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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与B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何忠诚|时间:2020年06月25日|179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A与B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16)XX72民初248号 原告:A, 委托代理人:A,舟山市XX法律工作者, 被告:A, 第三人:芜湖市XX公司,住所地: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XX, 法定代表人:A,该公司董事长, 第三人:A, 委托代理人:A,舟山市XX法律工作者, 原告A为与被告B、第三人芜湖市XX公司(以下简称英豪公司)、C船舶权属纠纷一案,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,本院于同日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、第三人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A、第三人英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 原告A起诉称:2010年3月8日,原、被告之间口头建立了就“荣昌1”船自卸砂船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,双方约定:由被告在第三人英豪公司重包建造“荣昌1”船,船舶总造价为人民币550万元,船舶建造期间,原告按约通过汇款支付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造船款245万元,2010年11月,船舶建造基本完毕(除油漆、输送带及其齿轮箱未配置外),被告遂将船舶以双方议定价500万元交付给原告,并约定剩余的造船款待被告、第三人英豪公司将该船所有船舶证书办理完结后再予以支付,后经被告要求,原告又陆续支付造船款130万元,尚余125万元未予支付,至今由于被告、第三人英豪公司未将船舶证书办理完毕,致使原告船舶未能正常运作,2014年12月29日,被告将属原告所有的“荣昌1”船以33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A并收取买卖款138万元,为此原、被告之间发生纠纷,2015年11月3日,原、被告与第三人A三方就“荣昌1”船的所有权及其相关款项的处理达成了和解,约定:出卖船舶“荣昌1”轮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;原、被告双方同意放弃对各自的债权125万元、138万元的追偿;对第三人A的船舶买卖未支付的余款200万元由原告直接行使权利,被告同第三人A之间就该船买卖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结等事项,现第三人A仍确认船舶所有权系原告,原告认为,原、被告之间就“荣昌1”船达成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,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,船舶交接后,船舶所有权应归属原告,被告、第三人英豪公司应办理交付船舶的相关适航证书,为此,原告特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确认“荣昌1”船的船舶所有权系原告所有, 被告A未作答辩称, 第三人英豪公司未作陈述, 第三人A陈述称:原告的诉称与事实相符,没有异议, 原告A为证明其诉称理由,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: 1.涉案砂船的钢板、主机、舾装设备的产品质量证明书、图纸等船检资料,拟证明涉案砂船建造完工,被告或第三人已将相关船检资料交付原告; 2.建造船舶场地租赁协议、安全责任协议,拟证明被告为建造砂船而于2010年2月18日向第三人英豪公司租用船台,并对船台租赁期间的安全生产管理进行了约定; 3.和解协议书,拟证明涉案砂船交付后又被出售,原、被告之间为此发生纠纷,后于2015年11月3日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,约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就“荣昌1”船的债权债务关系,该砂船买受人A同月13日签字确认“荣昌1”船属原告所有, 被告A、第三人英豪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, 经庭审质证,原告提供的证据1、2、3,第三人A均无异议,被告A、第三人未到庭质证,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,原告提供的证据1、2、3,能够反映涉案砂船已建造完工以及砂船交付后原、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协商解决等情况,本院予以确认,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,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,结合原告和第三人A的庭审陈述,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: 2010年2月18日,被告为建造自卸砂船所需向第三人英豪公司租用船台,并利用第三人英豪公司所具有的造船资质开始投资造船, 2010年3月8日,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船舶建造合同,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建造一艘约68米长的自卸砂船,在第三人英豪公司建造,总造价为550万元,2010年11月份,该砂船建造基本完毕,并命名为“荣昌1”,基于原告要接收该砂船,而船上个别项目尚未配置,原、被告遂将造船价商定为500万元, 砂船建造期间,原告已支付被告造船款245万元,砂船交接后,原告又陆续支付被告造船款130万元,尚欠被告造船款125万元, 2014年12月29日,原告将“荣昌1”船交由被告以3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A,被告向第三人A收取船款138万元, 2015年11月3日,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,约定:双方同意放弃对各自的债权125万元、138万元的追偿;对第三人A未支付的船款200万元由原告直接行使权利,被告与第三人A之间就“荣昌1”船买卖的权利义务即行终结;被告将第三人A出具的欠条交给原告,由原告负责处理好与第三人A的船舶买卖关系,同月13日,第三人A将“荣昌1”船返还原告,并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“荣昌1”船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,此后,原告还给第三人A船款138万元, 本院认为:本案系船舶建造后未办船检证书而引发的船舶所有权纠纷,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船舶建造合同,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,并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,应确认有效,被告将建造的“荣昌1”船交付给原告后,该船的所有权应归属原告,尽管该船曾被第三人A所购得,但后经各方协商,第三人A返还该船,故该船的所有权仍归属原告,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、有据,本院予以支持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》第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 确认原告A对“荣昌1”船享有所有权,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,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,由被告A负担,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,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[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(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,多余部分以后退还)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,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,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,款汇浙江省XX非税收入结算分户,账号:190XXXX1001,开户行:农行杭州市XX],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D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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