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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与干则良海上、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何忠诚|时间:2020年06月25日|194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陈恩堂与干则良海上、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16)浙72民初1746号 原告:陈恩堂,男,1960年1月27日出生,汉族,住浙江省岱山县。 委托代理人:何忠诚,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。 被告:干则良,男,1966年10月30日出生,汉族,住浙江省岱山县。 委托代理人:张敏敏,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原告陈恩堂与被告干则良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,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 原告陈恩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、被告干则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。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原告陈恩堂起诉称:被告系“浙岱渔运08507”船经营者,原告于2015年初受被告雇佣在该船任轮机长。 同年7月28日上午6时许,原告在船上工作时遭电击受伤。 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、上海华山医院等急诊和住院,现伤情基本稳定。 2016年4月26日,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本起事故所致伤残等级,休息、护理及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,评定其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、休息期限210天、护理期限90天、营养期限90天。 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:1、医疗费32580.03元;2、残疾赔偿金71074元(每年35537元×20年×10%);3、住院伙食费930元(每天30元×31天);4、误工费29754.90元(按每年51719元计算210天);5、护理费12752.60元(按每年51719元计算90天);6、营养费4500元(每天50元×90天);7、交通费3363元;8、住宿费1585元;9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;10、鉴定费2040元;以上合计163579.53元。 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,原告实际损失金额160579.53元,该款至今未付。 现原告起诉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款160579.53元。 审理中,原告将误工费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每年83000元计算,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金额为86000元(83000元为工资款,3000元为医疗费),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。 被告干则良答辩称:1、认可原告诉称其在受雇于“浙岱渔运08507”船所有人干则良期间受伤的事实,但原告未尽轮机长应有的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,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5-35%的责任比例。 2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未告知被告,且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,表明其伤情存在不确定因素,伤残等级今后有可能提升,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。 3、对各项损失有以下意见:对医疗费仅认可住院费以及2015年7月28日和2016年5月17日的门诊费,相应地,仅认可由此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;原、被告约定的报酬为每年70000元,误工费应当据此计算;与鉴定结果相关的赔偿项目均不予认可。 原告陈恩堂为证明其诉称理由,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: 1、门诊病历5本、出院小结2份,拟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事实; 2、住院费用清单2份、住院收费收据2张、门诊收费收据80张、诊察费票据36张,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; 3、交通费发票9页、住宿费发票6张,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和住宿费用; 4、鉴定意见书1份、鉴定费发票1张,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、休息期限、护理期限、营养期限及鉴定费支出; 5、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1份,拟证明原告具备担任轮机长的资质; 6、渔船基本信息1份,拟证明被告系“浙岱渔运08507”船所有人。 被告干则良未提交任何证据。 经庭审质证,对原告陈恩堂提供的证据,被告质证认为:证据1,原告当庭提交的4本门诊病历已经超过举证期限,故不予认可,对庭前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无异议,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、营养费等的合理性;证据2,认可住院费收据以及2015年7月28日、2016年5月17日的门诊费收据,其余收据及费用清单无门诊病历相印证,故不予认可;证据3,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依据门诊和住院次数酌定;证据4,真实性无异议,但该鉴定意见书仅凭原告单方陈述和2份出院小结作出,其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;对证据5、6的证据“三性”均无异议。 本院经审查认为:证据1、2,2016年5月5日的口腔科诊察费与本案无关,原告对逾期提交4本门诊病历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,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,应予认定;虽然部分门诊费用无相应门诊病历,但结合诊察科室和收费项目等因素,该费用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,故本院对其余证据亦予以认定;证据3,本院认可其表面真实性;证据4系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,且被告对鉴定结论未提出证据佐证其异议,亦未申请重新鉴定,本院认可其证据“三性”;证据5、6系原件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,本院亦予认定。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,本院认定如下事实:2015年2月,原告陈恩堂受雇于被告干则良,到“浙岱渔运08507”船任轮机长。 2015年7月28日上午6时30分许,原告为给船上机器充电,在扳动电闸时因船体漏水导致触电受伤。 事发后,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急诊,同日转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急诊及住院,被诊断为右侧上肢电击伤。 2015年8月6日、8月26日医院在全麻下为原告行“右手清创术+腹部皮瓣断蒂+皮瓣修整术”以及“皮瓣断蒂术”。 2015年8月31日原告出院。 出院医嘱:术后2周拆线、门诊随访等。 后,原告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浙江省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共计65次。 2016年4月16日,原告自行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,休息、护理、营养期限进行鉴定。 2016年5月31日,该所作出甬益司鉴[2016]临鉴字第773号鉴定意见书,评定原告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;休息期限210天;护理期限90天;营养期限90天。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。 另查明: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: 1、医疗费。 依据本院已确认的费用收据,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门诊医疗费5916.41元,住院医疗费26842.91元。 该项损失合计为32759.32元,但以原告主张为限,本院确认32580.03元。 2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。 按规定标准计算,为930元(每天30元×住院31天)。 3、营养费。 根据鉴定报告中的营养期限按规定标准计算,为4500元(每天50元×90天)。 4、护理费。 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,本院依据2015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,护理期限按鉴定报告确定,该损失为8542.36元(每年34644元,计算90天)。 5、误工费。 误工费标准,在原告对其收入状况未举证证明的情形下,应当按照2015年渔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,而被告认可的数额已高于该标准,无损原告利益,可予认定,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报告确定。 故该项费用计算为40273.97元(每年70000元,计算210天)。 6、残疾赔偿金。 原告居住于农村,并以渔业生产为收入来源,故应当按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,即42250元(每年21125元×20年×10%)。 7、鉴定费。 按票据金额确认2040元。 8、交通费。 结合原告门诊和住院次数、就诊地点、陪护人数,原告主张的3363元在合理限度内,本院予以认定。 9、住宿费。 参照原告住院天数,原告诉请合理,本院支持1585元。 10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。 根据原告残疾等级,确定为5000元。 以上合计141064.36元。 又查明:被告已于诉前向原告支付86000元款项。 本院认为: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。 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,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,本院对当事人关于法律责任的争议评析如下: 一、关于原告收到的86000元款项性质的问题。 首先,原告主张83000元系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及误工费,但对于其工资约定并无证据证明;其次,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认可,且认为款项性质均为损害赔偿款;再次,本案审理的是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,与原告要求抵扣的船员工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;综上,本院认定86000元为人身损害赔偿款。 原告可就2015年2月至7月28日的船员工资款另行起诉。 二、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。 被告作为涉案船舶经营者,应当向其雇员提供具备安全劳动环境的船舶,包括对船上电力设施进行有效维护,并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。 现原告在正常履职过程中触电受伤,并不存在过错,无需对此承担责任,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。 综上,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诉请,本院予以支持,赔偿数额参照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,确定为141064.36元。 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其已支付的86000元的抗辩,本院予以采纳,其尚需承担55064.36元。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三条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(六)项、第十六条、第三十五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 一、被告干则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恩堂人身损害赔偿款141064.36元(尚需支付55064.36元); 二、驳回原告陈恩堂的其余诉讼请求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,减半收取1755元,由原告陈恩堂负担1153元,被告干则良负担602元。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,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[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(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,多余部分以后退还)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。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,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。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,帐号:19000101040006575401001,开户行: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。 ]。 代理审判员马钦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宣颐 【附页】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。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: …… (六)赔偿损失; ……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,应当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,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。 造成残疾的,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。 造成死亡的,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。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,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。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,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。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 …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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